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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1-20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武汉迪佳新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748332208M

址:嘉鱼县武汉新港潘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徐建国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1年12月2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1号和2号生产车间在生产,搅拌台风口离地面较远,搅拌台工人在操作时搅拌缸未覆盖,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搅拌缸产生的无组织排放废气进行收集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相关影像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十五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1月5日,向你公司下达了《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嘉罚告字〔2021〕12号)及《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咸嘉环责改字〔2021〕19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听证权力。在此期间,你公司并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以上事实,有《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鄂环发〔2019〕14号)表十九的规定进行罚款幅度裁定。决定对你公司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肆仟元整(¥104000.00元)。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

    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号:10001711379001000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