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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地市级环评审批项目)

来源:咸宁市政务服务中心  发布时间:2015-09-18

*事项名称: 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地市级环评审批项目)
*事项编码: 421201011337514004
*事项分类: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修改)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发证手续”。

申请条件: 1、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污染防治设施;  

 

2、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3、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4、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5、纳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6、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已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  

7、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  

8、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9、已依法缴纳排污费;  

10、有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11、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理材料: 1、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3、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合格材料;  

4、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的环境监测报告;  

5、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6、有关人民政府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文件;

7、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8、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和器材的型号和数量清单;

9、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10、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法定期限: 20 工作日
承诺期限: 3 工作日
办事流程: 窗口受理--科室批准--窗口办结
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夏天 8:00-12:00 15:00-18:00 冬天 8:00-12:00 14:30-17:30
办理地点: 咸宁市双鹤路18号政务服务中心
联系电话: 0715-8126155
监督电话: 0715-8181603

 

0715-8181677